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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水金诉被告缪拥军、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金,缪拥军,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蒋水金,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拥军,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南陵商城*楼。法定代理人叶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清,男,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利民路。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蒋水金诉被告缪拥军、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水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缪拥军、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缪拥军驾驶皖B42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许,行驶至萃英园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钱广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孝顺、蒋水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8日,本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拥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广明无事故责任,王孝顺、蒋水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颅损伤、头皮挫裂伤。被告缪拥军驾驶的皖B425**客车挂靠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8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缪拥军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我为原告垫付了7529.30元,除了我应承担的赔偿外,多余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本案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保留另一受伤人的份额。由于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缪拥军驾驶皖B42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许,行驶至萃英园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钱广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孝顺、蒋水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8日,本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拥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广明无事故责任,王孝顺、蒋水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572.40元(被告缪拥军垫付7529.30元),出院建休二个月。2011年4月14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缪拥军驾驶的皖B425**客车系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南陵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南陵县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缪拥军提交的身份证,垫付的款项票据。本院调取的南陵县医院的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拥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孝顺受伤致残,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缪拥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同一起事故发生多人受伤的要保留其他受害人的相应份额。由于双方投保时约定了免赔率,被告缪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三责险理赔的部分要扣除20%的免赔率。免赔的部分由责任人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意见,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凭票据7572.40元,2.护理费,按最低小时工资计算,住院32天×44.80元=1433.60元,3、误工费,住院32天,建休二个月,共计92天,误工费用按本县最低小时工资计算为92×44.80=41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480元,5.营养费参考住院补助的标准为48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天数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应为15788×2=31576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项请求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合计人民币51663.6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根据二个伤者的伤情按每人5000元分配,其余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商业三责险内理赔,原告的医疗费用计8532.40元(7572.40+480+480),其中5000元在交强险内理赔,其余3532.40在商业三责险理赔,但要扣2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63.60-3532.40)=48131.2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但要扣除20%的免赔率,即3532.40×80%=2825.92元。保险公司免赔的余额由驾驶员承担20%即3532.40×20%=706.48元,本案被告缪拥军已垫付7529.30元,故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缪拥军7529.30-706.48=682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水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缪拥军、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706.48元,原告在获赔后返还被告6822.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缪拥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