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6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马岙镇××-3。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向客户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了90000元。现尚欠60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又补充陈述:借条是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但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当时,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公司的出纳毕某某,由其到银行支取了150000元。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授权。这是原告与毕某某、张某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企图诈骗公司财产。既然是毕某某、张某拿了钱,原告应该去找他们。公司没拿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事后,被告由其出纳毕某某经手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刘某某,款项内容暂借款(支付观新货款),金额15000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给原告90000元。因尚欠60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原系被告公司职员)的证言如下:证人系被告的收购人员。因证人联系的客户向被告要货款,被告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借了150000元支付货款。原告还举证了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当日,其银行卡中取现1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确能证明2010年9月17日银行卡中取现150000元,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取现交易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属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形,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的止算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公司中毕某某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一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借款给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