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林友静,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坚,徐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初字第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诸葛洛。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静。被告: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静。被告:林友静。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锡星。委托代理人:夏海玲。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钿。委托代理人:叶连友。被告:李敏坚。被告:徐佩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集团)、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林友静、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集团)、李敏坚、徐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鲜八里集团委托代理人夏海玲、被告金田集团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集团、九州公司、林友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敏坚、徐佩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天盛集团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期限为一年,额度为4000万元的授信。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为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由九州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东平县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林友静、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各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15日,天盛集团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利率为一年期固定利率。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天盛集团无法按期偿还,便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0年7月15日,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1年1月15日,年利率按实际调整为5.4%,为借款所作的原抵押、保证继续有效。同时,为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的履行,李敏坚、徐佩佩又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并将该两份存单交付原告收执,且签署了《质押合同》。在展期期间,天盛集团从2010年9月份起就不能如期还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收贷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天盛集团立即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从2011年1月16日起以年利率8.1%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二、天盛集团赔偿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李敏坚、徐佩佩以其所有的金额各为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的存单为上述第一、二项天盛集团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有优先受偿权;四、九州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东平县工业园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天盛集团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五、林友静、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对天盛集团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招商银行及被告天盛集团、九州公司、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友静、李敏坚、徐佩佩的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09年授字第0714号《授信协议》,证明:天盛集团向原告申请授信;三、2009年抵字第7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东房权证2××8字第101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东房他证2009字第17**号《他项权利证》、东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8)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东他项(2009)第59号《他项权利证》,证明:九州公司为天盛集团的债务履行提供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四、2009年保字第714号-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09年保字第714号-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09年保字第714号-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林友静、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为天盛集团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2009年贷字第700109071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0年展字第7001090712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证明:天盛集团向招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在到期后展期6个月;六、2010年质字第7001090712-1《质押合同》及李敏坚的号码为NO.0001999945的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一份、2010年质字第7001090712-2号《质押合同》及徐佩佩的号码为NO.0001999167的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一份,证明:为担保天盛集团的债务履行,李敏坚、徐佩佩各提供1000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七、欠息清单,证明:天盛集团从2010年9月20日起不能如期还息;八、《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鲜八里集团辩称:对于鲜八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是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我方作为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田集团辩称:九州公司系天盛集团实际控制的下属子公司,其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足以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可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金田集团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盛集团、九州公司、林友静、李敏坚、徐佩佩均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招商银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均没有异议。被告天盛集团、九州公司、林友静、李敏坚、徐佩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8日,招商银行与九州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抵字第7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天盛集团在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期间内从招商银行获得的贷款、票据贴现等债务的履行,九州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九州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包括坐落于东平县工业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2××8字第10170号)和位于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8)第19号】、位于东平县城平湖路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9)第5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同日,抵押房屋在东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2009字第17**号)。两处抵押土地使用权在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他项2009第59号)。2009年7月8日,金田集团、鲜八里集团、林友静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2009年保字第714号-1、2009年保字第714号-2、2009年保字第714号-3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三份担保书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的授信期间天盛集团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担保书是独立、不可撤销的,不受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金田集团、鲜八里集团提供保证的最高限额均为2000万元;林友静提供保证的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2009年7月15日,招商银行与天盛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贷字第700109071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天盛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天盛集团负担。合同签订当日,招商银行向天盛集团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0年7月15日,招商银行与天盛集团、九州公司、林友静、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展字第7001090712号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约定:2009年贷字第70010907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11年1月15日;2009年抵字第7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金田集团、鲜八里集团、林友静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的编号为2009年保字第714号-1、2009年保字第714号-2、2009年保字第714号-3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2010年7月15日,李敏坚、徐佩佩分别与招商银行签订2010年质字第7001090712-1《质押合同》和2010年质字第7001090712-2号《质押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出质人为2010年展字第7001090712号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项下天盛集团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均为金额1000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李敏坚、徐佩佩分别将其名下的金额均为1000万元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各一份(李敏坚的存单号码为NO.0001999945;徐佩佩的存单号码为NO.0001999167)移交给招商银行占有。借款到期后,天盛集团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息。另外,招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两份《质押合同》,因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两份《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已移交给招商银行占有,故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天盛集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未届满,但原告招商银行因被告天盛集团的严重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抵押权人招商银行的债权已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诉争抵押物已经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招商银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九州公司在为被告天盛集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盛集团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李敏坚、徐佩佩在《质押合同》签订当日将存款单交付给原告招商银行占有,质权已设立。原告招商银行请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敏坚、徐佩佩在为被告天盛集团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盛集团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三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决算期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已确定,金田集团、鲜八里集团、林友静应在各自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林友静为4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金田集团、鲜八里集团、林友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盛集团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鲜八里集团、金田集团主张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5日,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息(从2011年1月1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若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李敏坚、徐佩佩提供质押的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各一份(李敏坚的存单号码为NO.0001999945;徐佩佩的存单号码为NO.0001999167)优先受偿;四、若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平县工业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2008字第101**号)和位于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8)字第19号】、位于东平县城平湖路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9)第5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0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林友静、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对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林友静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六、被告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林友静、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坚、徐佩佩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61元,由被告九州天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九州钢业有限公司、林友静、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坚、徐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61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