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法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与詹文林、詹松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詹文林,詹松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法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主要负责人:江树才。被告詹文林,男,1936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本市。被告詹松森,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本市。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诉被告詹文林、詹松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主要负责人江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文林、詹松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称:被告詹文林由被告詹松森担保,于199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超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经一直追还无果。因此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90元及利息,被告詹松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付出凭证。与证明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向原告借到50000元。被告詹文林不做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詹松森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查明:被告詹文林因做生意,由被告詹松森担保,于1998年4月6日向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借款5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止。被告詹文林已交息至1998年10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一直追还借款无结果。因此,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詹文林由被告詹松森担保向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借款尚欠49990元及利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原告不是合法的金融机构,从事借款业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和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则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则导致从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部分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被告詹松森担保詹文林向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务债权清偿中心借款50000元,其行为有过错,被告詹松森对被告詹文林借款50000元的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詹文林、詹松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文林应返还49990元给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二、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借款本金49990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高州市长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三、被告詹松森对被告詹文林应向原告借款49990元的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以上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5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詹文林、詹松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本页无正文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