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金良、谢妙建与陈水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金良;谢妙建;陈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曹金良。原告:谢妙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陈水泉。原告曹金良、谢妙良为与被告陈水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金良、谢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良、谢妙良起诉称:2005年被告因工地所需租用两原告共有的挖掘机合计租赁款130700元。截至2008年1月23日被告支付4万元给两原告后,尚余90700至今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呈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款90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两原告租金90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水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金良、谢妙建租金9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陈水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