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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是2011年4月5日夜,被告将登记在其××下××临海市××乳品厂内的机器、设备等转移,弃家出走,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那陆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然违约,故被告应当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