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确信爱法金属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代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镇宇,男。法定代理人李兰,系被上诉人钟镇宇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慈,北京市君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严,北京市君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1892482X。法定代表人洗伟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慈,北京市君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严,北京市君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3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原告系钟兴彬的法定继承人,自2002年8月2日起钟兴彬成为第三人员工。第三人自2006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每年度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钟兴彬均在第三人被保险人人员名单中,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再次签署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单)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单位总人数120人,被保险人人数120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特别约定栏手写加注(内容与保险单特别约定一致):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按照该条款和附加内容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双方协议、单方承诺以及其他双方约定构成合同的内容组成。3、投保人已阅读、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并充分理解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所做的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4、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对保险人尚未询问至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如果存在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在落款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当日,被告出具的人身保险保单载明:第三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人数120人(被保险人信息清单中包括钟兴彬)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总保额120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前已存在的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以往慢性疾病、症状之复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七条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08年5月及同年6月钟兴彬在宝安区人民医院、中山医学院通过病理检查确诊并治疗黑色素肿瘤疾病,2009年10月19日钟兴彬因该疾病治疗无效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钟兴彬治疗病历记录,其该疾病已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及2008年6月13日在宝安区人民医院、中山医学院通过病理检查确诊,即在以上保单生效日前已患有该疾病为由,认为根据合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判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其中第三人系投保人,被告系保险人,钟兴彬系被保险人,第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本案争议焦点一系第三人作为投保人有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前提是被告保险公司有无进行健康询问、以何种方式询问。虽然,本案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第4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对保险人尚未询问到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由于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即投保人承担有限告知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第4条违背了上述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内容明确具体的健康询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就未询问事项要求投保人告知的权利;上述条款及人身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保险合同生效日前已存在的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以往慢性疾病、症状之复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其条款本身内容表述含糊不清,只是概括地在书面上进行询问,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第三人作为投保人无法从该条款中明确了解应当如何告知,告知的内容、程序和方式;故第三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未规定被保险人对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更未向被保险人进行过健康询问;故被保险人亦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二系被告保险公司有无向第三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单中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日前已存在的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以往慢性疾病、症状之复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系在保险单第二面以小字打印,不足以提示投保人注意,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虽然第三人在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签名,但亦难以证明保险人如何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现原告以受益人身份,依据该人身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与被上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双方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双重代理”。原审法院开庭时未主动对委托代理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亦未将”双方聘请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问题告知各方当事人,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判决自然无效,应当重新开庭审理。2010年7月20日,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委托了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跃慈、李严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原审法院经法庭调查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遂通知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9月1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跃慈、李严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其中由胡跃慈代理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李严代理第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发表庭审意见。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并未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知上诉人,亦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便进行了庭审。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才得知这一情况。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虽对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与上诉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可能成为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其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对抗性。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时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与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了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跃慈、李严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参加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应当对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然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并建议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退出本案诉讼,从另外的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审查,亦未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故所进行的庭审活动无效。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结果所作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系投保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保险人,钟兴彬系被保险人。显然,被上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只是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是支持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代荣、邓德辉、李兰、钟镇宇并非相互对抗的第三人。因此,在一审中,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同时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钟兴彬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