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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汤虹与吕红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虹,吕红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汤虹,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中广有限蚌埠分公司职工,住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吕红乐,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虹诉被告吕红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吕红乐的委托代理人唐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底,原告从网上与魏飚相识并相恋。2010年下半年,魏飚前女友吕红乐(即被告)知道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并进行恐吓、威胁、侮辱、诽谤。因为原告不了解男友与被告之前的关系,所以未和被告做任何辩解。经原告向魏飚了解后知道,魏飚早与被告解除了情人关系。2010年7月份以后,被告又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诽谤原告,并多次直接打电话到原告工作的广播电台,在值班人员接通电话后,在公共场合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并在公共媒体前侮辱原告,被告谎称:一、原告破坏她婚姻;二、原告母亲是哑巴;三、称原告破坏她婚姻关系,被她发现,并诬告原告向她索要10万元分手费,才会和她所谓的老公(前情人)分手。因为原告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不久,单位同事和领导对原告产生了很多误会和负面影响,使原告无法在单位正常安心工作。更为可怕的是,被告还多次将电话打到原告家里,恐吓原告父母,并口出狂言:“谁敢挑战我,就是死的事。”原告刚踏入社会,对发生这种事情从未经历过,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神情恍惚,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录影光碟及电话录音1说明、电话录音片段03。证明被告多次辱骂、侮辱原告。3、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详单10页。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时间。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来源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违被客观真实,恶意提起诉讼,诉状严重失实。答辩人开始并不认识被答辩人,听魏飚说:“有一女孩纠缠,需要付十万元分手费才会分手”。答辩人为维系同魏飚之间的多年感情才开始接触被答辩人。双方开始电话联系,初期被答辩人否认同魏飚的关系,后认可并多次表示同魏飚分手。后期却违背承诺,公开和魏飚保持关系,破坏了答辩人同魏飚的和谐、安宁生活。并同魏飚串通骚扰答辩人,多次采用打电话给答辩人却不说话的方式或辱骂答辩人后就挂机,逼迫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打电话(汤同魏当时在一起,给魏打电话魏不接)。但双方并不是每次都争吵,开始双方还是心平气和的沟通,后期被答辩人多次违背不再来往、换号码、不纠缠的承诺,才导致答辩人多次致电被答辩人,但并无恐吓、威胁、诽谤行为。被答辩人诉状称“多次打电话到单位”更不属实。答辩人仅打了一次电话到单位,还是找失约的被答辩人,且是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打到单位的。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恐吓更是子虚乌有,事实上是答辩人招人恐吓,就在答辩人从法院拿走诉状当天2011年4月26日13:22分答辩人接到一个电话,威胁答辩人让其“挺头”,可以让汤虹撤诉,否则自己看着办。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还有人在诉讼期间威胁、恐吓答辩人,到底谁是受害者一目了然。被答辩人提供录音来源不合法,系非法证据,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进行核实比对,不能成为定案依据。通话单仅能证明两个号码联系过,但主叫、被叫者是谁无法确定。二、答辩人针对上述事实,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名誉权。(一)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就算致电单位,也是找被答辩人且未做夸大陈述,实事求地要求单位予以调解。且电话的受众也是一对一,答辩人也未扩散被答辩人所谓的“隐私。”硬要将该罪名强加到答辩人身上,也是被答辩人单位进行了扩大宣扬,同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自身的行为,才是导致其所谓的自身社会评价的下降。开始被答辩人也许也是一个受害者,但在知道魏飚和答辩人的关系后还继续纠缠在其中,就不由不让人考虑其是否别有用心!事实上本案答辩人才是一个受害者,一个同居七年的男友被别人拥有,自己还有口难言;在自己息事宁人、拱手相让的牺牲下,还要处于胜利者得步步紧逼的窘境下!(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答辩人未实施侵权的行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名誉损失费或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答辩人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蚌山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同魏飚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手,2010年12月29日开始了断关系。2011年元月以来魏飚用139××××6525的手机多次发短信给被告,骚扰被告。2、短息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和魏飚交谈过程中辱骂被告行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底,原告从网上与魏飚相识并相恋。魏飚与被告吕红乐原来系恋人关系,2010年12月29日双方断绝关系。原告提供录音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3日11点22分打电话到原告工作单位。2011年1月27日10点56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在通话中有不当言语。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显示:被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的行为。一般来说,侵害名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要有传播散布行为,将诋毁他人的观念传达给第三人。该案中,原、被告因恋爱关系造成矛盾,被告方用电话方式责问原告,并说出一些不恰当语言,应当受到谴责。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传播散布、诽谤、诋毁原告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审 判 员  陈雪琴人民陪审员  牛 麒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