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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高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曾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红酒买卖生意,俩被告系合伙人。2009年5月18日,俩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当日,原告组织货源,并分两批将上述红酒发至被告处,一批直接从杭州由杭州震泽贸易公司某接发货给俩被告,另一批由原告瑞安经营处发货给俩被告,双方另约定运费1000元,由俩被告承担。期间,俩被告支付了33000元货款。2009年5月24日,经原告与俩被告结算,上述红酒及运费共计97938元,俩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余款64938元,俩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货款64938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发货单二份,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货款6493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2009年5月24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应付货款70080元,已付33000元。俩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货款26858元及运费1000元。上述二笔尚欠6493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俩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未予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649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08%,从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