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9-0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王虎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王虎灵;鲁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志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期华,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退休干部,住上高县。原审原告王虎灵,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郭伟东,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江西省宜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鲁期华、原审被告王虎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王虎灵驾驶赣A×××**小型汽车在上高县学园路由西往东行驶,20时25分许,行至学园路江专路段时,与鲁期华相撞,造成鲁期华受伤。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灵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等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期华不承担责任。鲁期华受伤后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鲁期华出院,住院治疗172天,共花费医药费18695.94元,其中王虎灵支付18115.94元,鲁期华自付540元。出院诊断为:1、L1模突骨折;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胸9、10、11肋骨骨折;4、脑震荡;5、糖尿病,医师建议:1、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同年12月17日,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上威法医鉴定字第52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鲁期华①损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②左胸9、10、11肋骨骨折,按“道标”规定要4肋以上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因伤已造成3肋骨骨折的损伤,建议增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总伤残赔偿指数为11%。鲁期华于2006年退休,并拥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及路桥工程师资格证,退休后分别与江西省建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上高县青阳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底至2010年底在上高县渡口改造建桥工程任监理,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2010年5月至7月在上高县青阳大桥工程任监理,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鲁期华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赣A×××**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王虎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期华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合法有效,该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关于鲁期华各项损失:1、医药费18695.94元,因王虎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就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达成协议,由王虎灵承担3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4995.94元,该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2010)上威法医鉴字第526号法医鉴定书中赔偿系数有异议,认为应按10%计算。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鲁期华一处损伤已构成十级,另左胸9、10、11肋骨骨折,按“道标”规定要4肋以上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二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但因该伤已造成3肋骨折,确实给鲁期华造成实际损伤,该院依法确认法医鉴定报告书中总伤残赔偿指数为11%的结论。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鲁期华已经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鲁期华则认为应当赔偿,事实上确有误工损失。根据鲁期华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确有误工损失发生,对鲁期华的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计算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核准为1376元(8元/天×172天),该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5000元过高,综合鲁期华在事故中的伤情程度和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3000元为宜。6、医院担架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鲁期华认为确属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该承担,审理过程中王虎灵表示愿意承担担架费140元。综上,鲁期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69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8元/天×172天);3营养费1376元(8元/天×172天);4、残疾赔偿金24678.72元(14022元/年×16年×11%);5、护理费6880元(40元/天×172天);6、交通费24元;7、误工费28666.67元(5000元/月÷30天×172天);8、法医鉴定费600元;9、医院担架费14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37.3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鲁期华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249.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747.94元(21447.94元-10000元-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77997.33元。核减医药费37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医院担架费140元由王虎灵承担,合计4440元。二、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三、驳回鲁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王虎灵承担。(王虎灵已支付36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鲁期华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答辩称: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定的,在两个地方做事,一个是建科公司,一个是青阳大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琳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