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齐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以内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