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许甲、许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许甲;许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宁波公司)诉被告许甲、许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甲、许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宁波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许乙将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2010年5月31日21时10分,被告许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苏j×××××号车在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9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赵某某等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某家属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许甲作为驾驶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款项向其追偿。许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的垫付款负连带返还义务。故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10000元。被告许甲、许乙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向被保险人就免责事由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交强险垫付款。许乙并非直接致害人,原告主张许乙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乙双方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家属赔偿11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该赔偿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是交强险赔偿责任,而并非垫付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南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被告许乙将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17时起至2010年6月13日17时止。2010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宁波驶往山东泰安,当车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9公里+200米附近时,所驾车辆从右侧车道偏离至左侧车道,与被告许甲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摖,随后两车往右冲出路侧护栏,分别翻坠于边坡底部,造成鲁j×××××号车上的赵某某等8人死亡,王某某等35人受伤、苏j×××××号车上许甲和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害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存在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且遇情况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3日,赵某某近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0)嘉南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近亲属110000元。中保宁波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现其以许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由主张二被告偿还110000元,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形下不负责赔偿交强险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本案中许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此中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死者近亲属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许甲追偿。被告许乙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将被保险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许甲驾驶,应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许乙连带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许甲、许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