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尤继源、徐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尤继源,徐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稳,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革胜,系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尤继源,女,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徐先华,男,徽声徽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立山,系徽声徽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尤继源、徐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稳、方革胜和被告徐先华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继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尤继源于2010年8月从原告处赊购一辆熊猫牌汽车,价值46800元,被告当时立有欠据,约定购车款于2010年12月1日前还请,逾期一个月按1%计息,逾期两个月按2%计息,被告徐先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还请欠款36800元及利息3312元,计4011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尤继源未予答辩。徐先华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徐先华担保也是事实,由尤继源所欠的金额属实,欠款应由尤继源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尤继源于2010年8月从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赊购一辆熊猫牌汽车,价值46800元,当时立有欠据,约定购车款于2010年12月1日前还请,逾期一个月按1%计息,逾期两个月按2%计息,徐先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担保,但未明确系一般保证还系连带责任保证。后尤继源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尤继源催要,尤继源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书证《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尤继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徐先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保证的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继源偿还原告六安市皖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6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先华对被告尤继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尤继源、徐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