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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怀义与长安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沣峪经销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刘怀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0)长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告长安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津峪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怀义办理退休手续,并补缴原告1996年1月至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应将个人承担部分交与被告一并办理),西安市长安区洋峪林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津峪林场、长安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洋峪经销部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曾一起到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因西安市长安区洋峪林场是国有事业单位,申请执行人刘怀义原在长安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洋峪经销部工作,该经销部又为集体企业单位,所以不能在办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单位缴纳。长安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洋峪经销部自1996年以来未正常经营,亦未报送缴年报,只有统筹月报表,故根据政策,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证明“1996年以后原企业职工养老金按规定不能补交”,故本案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1)长执字第3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