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邝惠新与汤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惠新,汤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90号原告:邝惠新,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强,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邝惠新诉被告汤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绍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植彬、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惠新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惠新诉称:2009年1月16日,汤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邝惠新借款2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2009年2月至今,邝惠新多次要求汤志强还款,但汤志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邝惠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志强归还邝惠新欠款27000元;2.汤志强支付从2009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的利息为2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汤志强承担。被告汤志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邝惠新称汤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7000元,为此邝惠新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该欠条内容为:“本人汤志强(XXXXXXXXX)因资金周转需向邝惠新借到人民币27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以上内容均为手写体,落款处亦有“汤志强”字样的签名,出具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邝惠新主张欠条由汤志强书写及捺印,案涉借款系邝惠新于2009年1月16日在大岭山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汤志强,但汤志强至今尚未向邝惠新还款,邝惠新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邝惠新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汤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邝惠新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邝惠新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邝惠新提供的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汤志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汤志强支付了借款2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邝惠新起诉至今,被告汤志强未向原告邝惠新返还借款,现原告邝惠新要求被告汤志强归还借款2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邝惠新超出此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邝惠新返还借款2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邝惠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原告邝惠新承担41元,由被告汤志强承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审 判 员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柱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