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贤美;李兆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陈贤美。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勇。原告陈贤美与被告李兆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廉书、代理审判员何奇卿、人民陪审员姜绍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美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在家休息时,被告擅自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先后到解放军总医院、成都铁路中心医院、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31.91元,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原告多次找到天回镇派出所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004.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晚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泰华村被同乡即本案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3月2日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急救科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共用去检查费、治疗费等医疗费1264.8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在成都铁路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脾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在该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6267.91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未在成都铁路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进入成都五块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6日,其间用去医疗费1079.37元。原告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6日共住院治疗25天。另查明,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天回派出所多次通知被告家属叫被告到派出所处理此事,被告均借故推诿,民警多次到被告厂房传唤,均未见被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天回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成都铁路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五块石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收据、费用明细及医疗机构住院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被告无论与原告有多深的矛盾和纠纷都不应当通过殴打原告的方式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已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以下金额进行确认: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成都铁路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五块石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收据、费用明细及医疗机构住院发票等证据,本院按8612.0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张2010年3月20日的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CT费门诊票据(其金额共计420元),因2010年3月20日原告未在成都铁路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已在成都五块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CT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在2010年3月20日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的CT费420元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50元/天×25天=125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50元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长乐市新金鹿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日工资为239元,该证明上载明“我公司陈贤美于2月15日到达四川省,因四川厂需要安装设备,特派陈贤美技术员,月工资5000元”,此外,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纳税凭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日工资为239元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工资酌情按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44元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贤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012.08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兆勇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陈贤美垫付,被告李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贤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廉书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