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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与浙江××礼××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浙江××礼××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浙江××礼××司。住所地:台州市××××桥头王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以下简称万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半成品。2009年1月至6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29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290元。被告万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出具(结算)清单的牟玲利系被告的职工的事实。2、结算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90元的事实。被告万乐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万乐某某之间的承揽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9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礼××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加工费2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礼××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