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捕前暂住河北省鹿泉市李村镇,系个体经营。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8L773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顺石闫公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杜北桥口处,因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被害人曲某某驾驶的顺石闫公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冀AQJ916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某某与小轿车上的乘客纪英受伤,两车损坏,纪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1】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8L773轻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驶入逆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此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某和纪英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120”,新华交通大队事故中队干警接指令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就在现场。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徐某某、谢某某、田某某、武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30105201100307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快报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及其他材料、事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尸检字【2011】056号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冀A8L77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材料,河北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二医院酒检字【2011】第0288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记录,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1】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项送达回证作为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行为手段、所致严重后果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结果。另,新华交通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中写明:经查,在该辖区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其他违法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冀A8L773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一名被害人受伤,一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10”“120”,且未离开现场逃逸,当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明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另,因本案被害人在本案立案前已单独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未与本案合并审理,至今,被告人尚未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及安全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并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国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