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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治帮与深圳市科信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帮,深圳市科信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69号原告张治帮。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信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沛科。委托代理人梁宏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仲棣、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生产部担任主管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作日达到22天即可拿到3000元月薪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5月22日,被告总经理刘沛科无任何理由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原告多次跟总经理刘沛科及法人代表韩淑玲协商,但未得到被告的确切答复,此后原告一直打卡上班到25日,后在5月26日考勤卡即被被告收走。而原告一直上班,直到6月18日才被被告保安拒绝进入工厂上班,在6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拒绝支付6月份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1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14元。被告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动离职,依法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本人恶意规避法律,拒签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并且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所以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该诉求;3、对于在2010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应有任何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2、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3、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3元。2010年12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74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6日至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2011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起无故旷工,故被告才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通知,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并提供考勤卡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由于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5月26日被收走考勤卡后仍一直上班,直到6月18日才被保安员拒绝进入工厂上班,后在6月20日才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被收走考勤卡,也未能证实其在此期间有上班的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恶意拒签,故责任不在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使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也不能免除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6日至5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3000元/30天×20天)。关于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有上班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林锋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