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聂俊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俊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俊之,化名“闫翠玲”,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10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5日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俊之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俊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聂俊之伙同他人至象山县大徐镇基督教堂旁的建筑工地,窃得放于该工地房屋内的价值人民币440.2元的8mm钢筋箍(30×60cm)124只、价值人民币1601.06元的8mm钢筋箍(30×50cm)578只、价值人民币61.8元的8mm钢筋箍(20×30cm)30只、价值人民币61元的6.5mm钢筋箍(20×25cm)50只。综上,被告人聂俊之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4.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俊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朱某、彭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俊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俊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聂俊之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俊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