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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王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底与被告分居。为解除不幸的婚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朱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近两年恋爱,在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大的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朱某于199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一辆货车,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朱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目前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陈克海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