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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9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2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英、记录员郑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红泥花园餐厅二楼窃得被害人SOMSAKRIEBRIENG(泰国人)披挂在餐椅背上的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PIKACHE牌钱包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外汇牌价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黄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只是碰了一下被害人挂在餐椅上的衣服就被发现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红泥花园餐厅二楼,趁被害人SOMSAKRIEBRIENG(泰国人)不备,从其披挂在餐椅背上的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窃得PIKACHE牌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820元、泰铢20840铢(折合人民币4620.15元),随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SOMSAKRIEBRIENG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在东坡路红泥大酒店二楼就餐时,挂在餐椅背上的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的PIKACHE牌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820元、泰铢20840铢以及银行卡等物。(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带旅行团在东坡路红泥花园二楼南中厅就餐时,发现被告人黄某走到游客SOMSAKRIEBRIENG旁边并伸手从SOMSAKRIEBRIENG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一只黑色包包。其和同事刘某上前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报警。(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带旅行团在东坡路红泥花园二楼南中餐厅吃饭时,发现被告人黄某伸手从游客SOMSAKRIEBRIENG挂在椅子上外套口袋内窃得一只黑色皮夹。其上前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报警。(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SOMSAKRIEBRIENG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盗财物情况。(6)外汇牌价证明,证明本案被盗泰铢20840铢折合人民币4620.15元。(7)医院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所患疾病。(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估价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到东坡路红泥花园二楼吃饭并欲借机行窃,当其伸手碰到被害人挂在餐椅上的衣服时就被导游发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所提其只是碰了一下被害人挂在餐椅上的衣服就被发现了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SOMSAKRIEBRIENG的陈述以及证人叶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黄某从被害人SOMSAKRIEBRIENG挂在餐椅背上的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窃取财物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