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翁某甲、翁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淳安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翁某乙,农民。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淳安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翁某丙,农民。2006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罚款100元。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在王阜乡新畈村路边临时起意结伙到同村翁永富的车内行窃,后由翁某丙和翁某乙在路边望风,翁某甲打开被害人翁永富停在路边的浙A×××**面包车未上锁的车窗,爬窗进入车内,窃得车内手提包中现金3000元。后翁某甲分得1200元,翁某丙分得900元,翁某乙分得900元。被告人翁某丙归案后退赔翁永富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翁某甲于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翁某乙于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永富的陈述,证人大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2010)浙杭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翁某丙已退清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