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影秋与戚松伟、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影秋;戚松伟;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杨影秋。委托代理人:胡蓓佶。被告:戚松伟。被告: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代表人:戚松伟。被告戚松伟、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原告杨影秋为与被告戚松伟、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影秋的委托代理人胡蓓洁、被告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8月1日,杨影秋申请撤回对被告四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影秋撤回对四维公司的起诉。本案在杨影秋与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之间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影秋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经杨影秋和戚松伟核对确认,戚松伟尚欠杨影秋借款373.5万元,同时戚松伟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返还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返还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11月15日前返还借款173.5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返还的经济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戚松伟未按期返还借款。经杨影秋多次催讨未果,杨影秋于2008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后于2009年12月8日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戚松伟返还杨影秋借款373.5万元,并赔偿杨影秋经济损失(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现暂计5万元),以及杨影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800元;二、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承担。庭审中,杨影秋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戚松伟返还杨影秋借款373.5万元,并赔偿杨影秋经济损失(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杨影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9日,经杨影秋和戚松伟核对确认,戚松伟尚欠杨影秋借款373.5万元,同时戚松伟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返还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返还借款100万元,于2008年11月15日前返还借款173.5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返还的经济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四维公司的股东会同意对戚松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服务业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杨影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280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31日,杨影秋向戚松伟汇款323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答辩称,本案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原告杨影秋与案外人陶红福是原杭州源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的两个股东,陶红福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陶红福经戚松伟介绍,认识了星左旗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耀山。陶红福经过考察,以源丰公司的名义投入资金700万元,与唐耀山和戚松伟约定共同开发海拉尔的一块约50亩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建设。因当时天都公司的账目较乱且唐耀山本人外债较多,经协商,三人于2008年5月重新注册成立四维公司,由唐耀山担任法定代表人,戚松伟和陶红福任股东,杨影秋任监事,开展上述房地产的开发项目。后因地块出让受阻,项目失败,戚松伟、唐耀山决定另行开发内蒙古阿里河假日酒店,陶红福不同意该项目,故想收回投资。为了规避抽逃公司出资的问题,2008年8月29日,陶红福分别让戚松伟、唐耀山签署了一份其打印好的“还款计划”,把先前投入的700万元写成了欠杨影秋的款项,故始有本案。被告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原告杨影秋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还款计划系从抽逃资金演变成跟杨影秋的个人借款,系非法债务,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但该还款计划没有写明款项性质,故不应为借贷纠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决议时间早于还款计划时间,该决议不能证明担保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行业规范,应该是一案一委托,本案应该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性质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7日,陶红福以源丰公司的名义,与唐耀山、戚松伟两人共同合作开发内蒙古海拉尔的土地的事实。2.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陶红福、唐耀山与本案被告戚松伟于2008年5月成立了四维公司,陶红福投入的700万元中的600万作为陶红福个人资金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3.2008年12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四维公司的股东共同选举聘任杨影秋为公司监事的事实。4.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陶红福曾经投入700万元资金,且陶红福与杨影秋是源丰公司的两个股东,后陶红福把投资的700万元中的6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与唐耀山、戚松伟注册成立四维公司的事实。原告杨影秋对被告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些证据仅能表明陶红福投资四维公司的行为,但与本案杨影秋与戚松伟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杨影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杨影秋在庭审后撤回了对四维公司的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杨影秋在本案中未主张律师代理费,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并未反映出款项性质,杨影秋亦未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些证据仅能反映陶红福与戚松伟以及唐耀山之间的合作开发事宜,并未反映出陶红福所投入的资金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出具欠款计划一份,载明:戚松伟共欠杨影秋373.5万元,对此欠款经债权人杨影秋及欠款人戚松伟确认无误,对上述欠款,欠款人戚松伟要求分期还款,并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173.5万元,当欠款人戚松伟不能按期归还时,保证人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欠款人的全部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欠款归还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外,当欠款人对上述分期还款中的任何一期若不能按时归还,则其余未到期部分的还款均视为到期应还款项,债权人有权要求欠款人及保证人随时归还所欠全部款项,欠款人及保证人同意每月向债权人按银行最高利息四倍赔偿经济损失。本项还款若发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戚松伟及保证人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同意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或签章。另认定,杨影秋就本案所涉款项于2008年11月26日将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杨影秋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款项的性质。杨影秋主张所涉款项系借款,但还款计划中并未注明款项性质,杨影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戚松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戚松伟、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主张该款项系由陶红福的抽逃出资款转化而来,但也未举证证明。杨影秋主张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还款计划也可以确定欠款事实,戚松伟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杨影秋虽未能举证证明所涉款项系借款,但戚松伟结欠杨影秋款项有还款计划为凭,戚松伟未举证证明该还款计划的出具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该还款计划所涉款项为非法债务,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戚松伟应按约履行相应债务。现戚松伟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杨影秋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戚松伟履行债务并按约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杨影秋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关于经济损失,杨影秋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的1.3倍计算,故对经济损失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自愿为戚松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四维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戚松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杨影秋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影秋3735000元;二、被告戚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影秋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7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的1.3倍自2008年1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戚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影秋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80元,由被告戚松伟负担,被告呼伦贝尔四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安岭假日酒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66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