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为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吕乙买卖合同、金某与吕甲、吕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甲,金某,吕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吕乙。上诉人吕甲为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金永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吕乙于2006年3月13日设立个体工商户永康市波斯特五金制造厂,自2007年起与原告金某某生酒壶配件买卖关系。至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吕乙结账,被告吕乙尚欠原告货款77837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1月10日至1月16日期间,原告又先后四次供给被告吕乙价值4637元的大铜嘴、大铜盖、大垫片等配件。上述货款合计82474元,被告吕乙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吕乙、吕甲于199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3日,原告金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2474元。被告吕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吕甲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于甲告与吕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情况不清楚;2、两被告已于2006年上半年分居生活,并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两被告在经济及生活均不存在交集,被告吕乙也未将经营所得用于家某开支。故不应认定原告所诉货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吕乙之间酒壶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吕乙尚欠原告货款82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理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吕甲与吕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两被告自2006年上半年起分居生活,但因被告吕甲未尽告知注意义务,其提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及被告吕乙经营收入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此外,被告吕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案债务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对被告吕甲提出上述欠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吕乙、吕甲支付货款824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吕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吕乙、吕甲支付原告金某货款8247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2元,由被告吕甲、吕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吕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欠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吕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告知注意义务。自2006年上半年分居以来,基本没有联系,对吕乙的经营活动根本无从得知,对吕乙与被上诉人买卖业务更是不了解,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是明确陈述“与被告吕甲在此之前从无联系”。因此,上诉人从何某某告知注意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不属于某某第三人。被上诉人送货、结账都是与吕乙联系的,送货的地点在端头工业区,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吕甲未参与经营的事实。第三,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谈。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丙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吕洪某某妻关系如何,作为被上诉人是不清楚的,直到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开庭当天才到民政局查档案,才发现两个人已经离婚。尽管两个人已离婚,但是本案的债务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婚姻法以及合同法而不可能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是基本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适用婚姻法以及合同法。3、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很明确的指明某案债务属于丙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吕乙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乙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调解某某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吕乙办厂之后不回家,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2、证人周某、程某证言,证明吕乙不回家,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的真实状况,因为夫妻关系真实状况只有他们自己两个人清楚,其他人都不能明确作出一个结论。证据2,吕乙办厂不可能天天回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吕乙未拿钱回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系上诉人邻居,且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在当事人吕乙未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乙尚欠被上诉人金某货款82474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丙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其与吕乙自2006年上半年分居,涉案举债未用于丙妻共同生活,应系吕乙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吕乙曾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举债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或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因此,上诉人吕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