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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黄某某多次向原告租赁搅拌机、钢模等,并签有《财产租赁合同》数份。2010年2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租赁费为126513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款126513元及经济损失(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财产租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搅拌机等财产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26513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沈某某签订了多份《财产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搅拌机、配料斗、压路机、钢模等,合同对租金数额、支某某式、租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等进行了结算,至2010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共计126513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如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租赁费126513元,并赔偿给原告沈某某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损失。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审 判 员 林 丽审 判 员 徐翌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