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建国、罗桂华与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罗桂华,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杨建国,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罗桂华,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红,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世联商厦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先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任太良,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国、罗桂华与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国、罗桂华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罗桂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太良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国、罗桂华撤回对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太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国、罗桂华负担。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