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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傅某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406000元,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编造各种谎言拖延,到2009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奈下,被告拿出房产证(编号为00××61号)和土地证(编号为3-51756号)做抵押,并给予延长时间,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都无能偿还,在多次追讨无果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406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19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宋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万零陆仟元整(406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底。借款人傅某某,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祝家村祝家北路1号,2008年8月19日”。2009年10月份,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傅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傅某某将编号为金市集用(2009)第3-51756号的集体土地证交付给了原告宋某某。2010年10月份,原告宋某某再次向被告傅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将编号为金某某证婺字第00××61号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傅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40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张世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晓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