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侯世荣、冯新兰等与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荣,冯新兰,李细英,侯小梅,侯某2,龙某,侯某1,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侯世荣,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冯新兰(侯世荣之妻),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李细英(侯世荣之母),女,192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侯小梅(侯世荣之女),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侯某2(侯世荣之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龙某(侯世荣儿媳),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侯某1(侯世荣孙女),女,200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侯某2、龙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冯志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平,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侯世荣、冯新兰、李细英、侯小梅、侯某2、龙某、侯某1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屋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冯屋村负责人冯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世荣、冯新兰、李细英、侯小梅、侯某2、龙某、侯某1诉称,2010年冯屋村部分田地被征收,征地款由村小组定出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分4,500元,我家共有7人,应分31,500元,但实际只分得15,750元。我们认为被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向黄沙村委会和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维稳及社会综治委员会办公室反映,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维稳及社会综治委员会办公室发出意见书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征地款给我。但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7名原告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往返韶关、犁市等地的适当交通费和误工费500元。被告冯屋村辩称,原告侯世荣等人原是黄沙村委会侯屋村人,1962年社光村分为社光村和冯屋村,划分田地时是按劳动力划分。侯世荣的父亲侯克忠和刘德安、刘德成的父亲刘永贞当时因劳动教养不在家中,因此两人没有分到田地。2010年广乐公路征收冯屋村部分田地,征收的田地大部分是私人的自留地、坝地、鱼塘,属于集体的只有两间鱼塘和部分农田。2010年底村小组经过开会讨论,决定本村村民每人分4,500元,外出人员按每户分2,250元,原告等3户人在1962年社光村分队分田地时是按一半来分的,故现在的征地分配款4,500元也是按一半来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广乐公路征收了被告冯屋村的部分田地,村集体因此取得了一定的收益。2010年底,被告冯屋村通过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本村人每人分配人民币4,500元,外出人员按每户分2,250元,原告侯世荣等3户人的征地分配款是按4,500元的50%来分给原告,即每人分配人民币2,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冯屋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次要求冯屋村民小组、黄沙村委会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维稳及社会综治委员会办公室解决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侯世荣等人原是黄沙村委会侯屋村人,1951年因“成份”问题被安排到社光村生产生活,1962年社光村分为社光村和冯屋村。此后,原告一直在冯屋村××、生活,从未迁出。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冯屋村分给原告等人责任田,原告一直承包经营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参与侯屋村的土地承包。再查明,2011年3月2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维稳及社会综治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刘德安、冯新兰、刘德成等反映集体分配款的意见书》认为冯新兰等人是冯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冯屋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将冯新兰等人的分配款按折半发放是违法的,要求冯屋村足额发放冯新兰等3户成员的人口分配款。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户口簿、侯世荣的存折、《关于刘德安、冯新兰、刘德成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的详情和建议》、《关于刘德安、冯新兰、刘德成等反映集体分配款的意见书》、通知、《冯屋村刘德安、冯新兰、刘德成反映征地款问题未得到解决的建议》、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侯世荣等人从侯屋村迁入冯屋村后一直在冯屋村××、生活,从未迁出。据此,原告侯世荣、冯新兰、李细英、侯小梅、侯某2、龙某、侯某1属冯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原告侯世荣、冯新兰、李细英、侯小梅、侯某2、龙某、侯某1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费15,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屋村辩称原告等人在1962年社光村分队分田地时是按一半来分的,故现在的征地分配款也是按一半来分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次往返韶关、犁市等地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屋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侯世荣、冯新兰、李细英、侯小梅、侯某2、龙某、侯某1人民币15,750元。二、驳回原告侯世荣、冯新兰、李细英、侯小梅、侯某2、龙某、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冯屋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伙军审 判 员 朱桂发代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