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大厦6f-7f。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州周转房内。组织机构代码:××2060-4。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瑞景园”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因“瑞景园”项目的工程施工地临近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上蒲州村,为确保该工程施工不影响被告村民的住房安全,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愿意支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保管。2003年9月18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亦向原告出具列明为收取“押金”的浙江省农村集团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了被告村民住房的安全。工程于2005年9月施工完毕,自工程施工完毕至今,未发现工程对被告村民住房质量造成任何损害。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然被告拒不同意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4.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将1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确认已收到该笔保证金。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辩称:原告承担新城公司“瑞景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于该工程紧靠被告后某某的村民房屋,在施工中,不仅严重影响了村民住房的安全,也给村民的生活带来了不利的后果。因此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出面与原告交涉,要求赔偿损失。经协商,原告将该款作为赔偿给付了村民。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给“被告保管”的。因打桩与房屋距离只有隔六、七米,所以从工程施工开始,一些村民的住房已出现裂缝,严重的已影响到居住的安全,只得以有限的赔偿费自行修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并非保证金而是属于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确保其承建新城公司“瑞景园”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不影响被告村民的住房安全,给付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10万元保证金,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对被告村民住房质量造成损害,至今未能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依约退还保证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施工造成被告村民的严重损失,已将上述款项作为赔偿金支付给村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