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651元,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借条1份。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651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某某价款13651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某某负担。该款丁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