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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占团诉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刘玉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团,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刘玉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赵占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积科,陕西金正宝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李卫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良,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泉,男,汉族。原告赵占团与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刘玉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同孟彦伯协议约定共同承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咸阳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的廉租房阳光一村一期工程,并于2004年3月4日,孟彦伯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协议,根据原告与孟彦伯他们双方协议,组织人力,财力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8日验收竣工已交付咸阳市房产局。但按照与第一被告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结清,经原告数次找本案第一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而第一被告以将该剩余欠款支付给本案第二被告为由予以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又数次找本案第二被告进行对账清算,但第二被告一直以来不与原告配合,并拒绝提供账务收支清单,不给原告结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814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占团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刘玉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5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而原告赵占团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占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赵占团预交的受理费96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