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忠全、邓秀敏与被执行人周振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忠全,邓秀敏,周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扶民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邹忠全,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三岔申请执行人邓秀敏,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三岔被执行人周振兴,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弓棚申请执行人邹忠全、邓秀敏与被执行人周振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周振兴赔偿二原告之子邹立平的死亡赔偿金105320元的50%即人民币5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525元,二原告承担52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周振兴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松民一终字第758号二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振兴负担。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现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此案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长会审 判 员 ?李树成代理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庆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