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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医药原与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医药原,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来有药品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2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20440元的药品,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5832元,尚欠货款1960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0元。并提供对帐回单一份、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九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九份。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曾有药品等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2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440元的药品,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5832元,尚有货款人民币196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北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珠海市××医药原料化工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