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乙、张丙去向不明,于201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4月2日,被告张乙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5日,被告张丙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表示如被告张乙无力偿还,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后,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张、担保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乙、张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4月2日,被告张乙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4月5日,被告张丙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此后,被告张乙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乙拖欠原告张甲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还,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张乙担保,担保关系成立。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丙对被告张乙归还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5000元,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