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金泰财富中心B20802室。法定代表人耿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刘晓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家明之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劳仲案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劳务公司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长劳仲案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以此认定事实明显不当。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而应当属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自己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岗位是原告在长安区长兴路长安新界住宅小区项目部的木工,并兼做装材料的工作,每天工资为100元。2010年10月4日下午5时左右,自己在工地材料吊运台装材料时,右手大拇指被塔吊钢丝绳勒伤。该项目部施工代班柯先兵将其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大拇指挤压伤”。经多次与原告长安新界住宅小区项目部经理崔公文等协商赔偿未果。自己在原告处工作及受到工伤的事实不容否认。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第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当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二、证人熊光发、钱昌发的证言(证人均到庭作证),住院病历,证明熊某某与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代班柯先兵将受伤后的熊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三、录音资料(附谈话录音整理稿),证明熊某某与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之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岗位在原告承包的长安区长兴路长安新界住宅小区项目部负责给木工吊运材料。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0元/小时,年底结算,平时可在项目部施工代班柯先兵处暂借生活费。2010年10月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在工地吊运材料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塔吊钢丝绳勒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承包的长安新界住宅小区项目部施工代班柯先兵将被告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为“大拇指挤压伤”。被告多次与原告承包的长安新界住宅小区项目部经理崔公文等协商赔偿未果。之后被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立其与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1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庭审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商档案、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2010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吊运材料工作,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010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属实。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本案事实,被告熊某某与原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确认无劳动关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陕西希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哲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庞西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