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兆祥与吴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祥,吴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吴兆祥,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原告吴兆祥儿子)被告:吴明国,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吴兆祥为与被告吴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吴明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兆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至2010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爽约未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九个月的约定利息,现在被告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0年1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称曾另行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另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自2009年6月17日起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兆祥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兆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吴兆祥负担25元,被告吴明国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