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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考虑到孩子还小,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审 判 长  龚亚明代理审判员  罗继新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