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考虑到孩子还小,愿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审 判 长 龚亚明代理审判员 罗继新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