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富阳××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富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俞甲。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9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室。法定代表人:俞乙。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大源支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骆某某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并由被告金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担保费15000元及保证金25000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归还合作银行大源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6615.38元。至此,原告与合作银行大源支行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因履行而终止,被告应依法退还其收取的保证金。但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8日,并由被告金某公司为原告的该借款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发票、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公司为原告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收取担保费15000元及保证金25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2月28日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归还贷款500000元及支付当期利息6615.38元,原告所欠合作银行大源支行的贷款本息已于2011年2月28日还清的事实。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与合作银行大源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大源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卷门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金某公司为原告的该贷款向合作银行大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收取担保费15000元,保证金2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大源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依约按季付息。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当期利息6615.38元。至此,原告欠合作银行金桥支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为原告向合作银行金桥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已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贷款人归还了贷款本息,金某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也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因金某公司并未因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为原告担保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理应返还。因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富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