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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邓凤祥、张建华等与江明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明军,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明军。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来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佩玉。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何鸣,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明军因与被上诉人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11)蒙民一初字第21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上诉人邓凤祥、张建华、丁佩玉及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经审理查明: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与江明军于2004年开始合伙承包经营蒙城县搬运公司黄碾盘东码头,2006年4月份又承包了蒙城县搬运公司黄碾盘西码头。因东码头承包到期,2006年6月10日以江明军作为乙方,蒙城县搬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关于搬运公司黄碾盘码头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原搬运公司黄碾盘码头及地面所有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期十年,转让金16万元。搬运公司于该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明军码头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从2006.6.10日至2016年6月9日)”。四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码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一直由原告丁佩玉担任会计,从2004年6月10日开始建立账簿,对承包经营的开支,收入均有详细记载,每期结算后五人均在账簿上签字。合伙开始前期投入,五人并不是平均出资,2006年11月12日四原告与���告对账,对2006年10月底之前各个人的出资的数额进行结算,找平,从2006年11月12日起,按每人出资3万元,此后五人分红时平均分。因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该账目记载到2007年12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蒙城县搬运公司的码头,五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一直备有经营账目,该账目对合伙经营的开支、收入、分配有详细的记载,并在每次结算后有原被告五人共同签字认可;2006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亦明确了五人每人投资3万元,故四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事实存在。被告对账簿上多次出现的五人共同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账簿上多次出现的对利润五人平均分的记载以自己不知道具体情况为由予以辩解,与常理不符;被告虽持有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持有发包方出具的承包费收条,但并不能推翻被告与四原告共同签字��经营账目以及合伙结算单的事实;故被告认为与四原告不具有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与被告江明军具有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江明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合伙承包蒙城县搬运公司黄碾盘东码头,2006年4月份又开始承包了蒙城县搬运公司西码头。因东码头承包到期,2006年6月10日以江明军作为乙方……”,被上诉人在此前几次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多次陈述内容不一,且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此认定是错误的,相反却能够得出上诉人自2006年6月10日起承包黄碾盘码头的事实。2、原审还认定“���伙开始前期投入,五人并不是平均出资,2006年11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对账,对2006年10月底之前各个人的出资数额进行结算,找平……此后五人分红时平均分”,既然前期不是平均出资,那么到底是如何出资的,江明军所交15万元承包费是谁出资的?如何找平的?2006年11月12日(该证据内容显系添加、篡改的)的结算单内容为何账本反映不出?可见,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推翻上诉人持有的与蒙城县搬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上诉人依法承包的码头是蒙城县搬运公司黄碾盘码头,这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十分清楚,而且该码头位于黄碾××附近河边,只有一个码头,根本不存在所谓东、西码头之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原审判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之规定,作此判决,法条适用不明。三、原审判决结果不明。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的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至今对黄碾盘(东、西)码头存在合伙经营的合伙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为“确认原告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与被告江明军具有合伙关系”,显然一审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请求是不一致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没有出现陈述和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合伙出资与承包资金不能混为一谈,原审适用法条并无不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情况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要点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本���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以及合伙经营的范围是否为黄碾盘东西码头?二、原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一)、被上诉人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提交的自2004年6月10日开始建立的经营码头的账簿,江明军在二审庭审记录中表示对账目上除其他四人签名外的其他部分均无异议,“账本是事实”。对存在西码头的账目称“2006年我承包的黄碾盘码头,我只干了一个东码头,是我个人承包的。找的丁佩玉做我的会计”,“帐都是会计做的,我都是一个月或者几个月才签字,对前面的内容也没有审核”,同时,“2006.8-10月份合伙投资清算”中也含有五人的签名,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江明军未申请对其余四人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虽“关于搬运公司黄碾盘码头转让协议”系江明军个人名义所签,并���能证明江明军与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不具有合伙关系,也不能推翻账簿和“2006.8-10月份合伙投资清算”的证明效力,故原审认定江明军与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因账簿存在东、西码头账目内容,故江明军与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在黄碾盘东、西码头存在合伙关系。(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合伙经营的范围,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主张四人与江明军在黄碾盘东、西码头存在合伙关系,其向法庭提交的账簿存在东、西码头账目,原审判决主文“确认原告邓凤祥、张建华、闫来利、丁佩玉与被告江明军具有合伙关系”并未背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明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