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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被告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江荀,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慧、李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江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三台四吨常压天然气燃气锅炉供货安装及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款680000元。工程交工后除预留30000元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质保金两个采暖期满后一次付清。另约定原告延误工期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罚款,被告拖延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11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2011年3月16日两个采暖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被告一再推脱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延期罚款。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锅炉在第二个采暖季,有两个锅炉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维修,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奈自行请人维修花费385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才派人进行了维修,但采暖期已过,无法检测维修后锅炉能否正常运转,故不同意现在支付原告质保金,请求延长一个采暖期,如运转正常即可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开元商城三台四吨常压天燃气燃气锅炉供货安装及配套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安装完毕,工程总价款680000元。工程交工后除预留30000元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质保金两个采暖期满后一次付清。另约定原告延误工期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罚款,被告拖延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发来的交货及安装锅炉申请单上签署意见,要求锅炉于2009年8月6日开始施工。2009年11月26日,原告将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开元商城使用。2010年11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以原告承建的3台天然气锅炉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供暖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2010年11月25日,因原告安装的一台锅炉不能正常点火,被告联系他人对锅炉进行了维修。2011年3月16日,原告对锅炉再次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运行正常。以上事实有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交货及安装锅炉申请、被告发函、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证明及其工作人员的说明、收条、售后服务登记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两个采暖期后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0元,该质保金的约定系原告对质保期内锅炉质量的保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生产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于第二个采暖期满后返还原告质保金,并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安装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或未在质保期内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解决。被告提出应延长一个采暖期后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