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雪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莉,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盲,务工,家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莉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雪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雪莉在象山县丹西西道丹峰西路的东升纺织厂务工,并住宿于该厂宿舍216房间。2011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雪莉见其宿舍隔壁215房间的钥匙插在房门上,遂用该钥匙开门进入215房间,窃得闫某放在该房内席梦思床垫下的人民币500及价值人民币2442元的黄金项莲1条。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雪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付款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王雪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