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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执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龚太平、陈学与单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太平,陈学,单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汉执字第00269号申请人龚太平,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民主镇。申请人陈学,女,1962年6月1曰出生,汉族,岚皋县人,住址同上,无职业,系龚太平之妻。被执行人单林东,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巿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龚太平、陈学与被告单林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太平、陈学于2011年1月18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单林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给付申请人龚太平、陈学借款134580元,并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195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单林东一次性先行给付20000元〈已履行〉,下余借款及利息在2011年12月31曰前全部给清。如被执行人单林东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按原判决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安汉执字第002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乐发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瑞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