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波与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代码证:68427012-3)。住所地:宁波市××银晨商务中心××号(18-5)(18-6)。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所需的酒水;被告全年完成酒水销售量2000000元,则原告给与被告销售折扣500000元;被告不得进其他渠道的货源或安排其他品牌的促销,否则赔偿原告的所有销售折让及一切经济损失;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约定的酒水销售量,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折让;原告先付被告折扣款250000元,在被告销售量达到1000000元后,原告再付折扣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折扣款250000元,但被告不但未按约完成年销售量,而且拖欠原告的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从其他渠道进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250000元折扣款;3、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24881元;4、被告赔偿原告折扣款和货款的利息损失17857.6元。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折扣款250000元的事实;3、销售单20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供货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销售单,原告能提供销售单原件,因在餐饮行业中,送货单位送货后由餐饮单位员工签收符合行业规则,双方的协议中也未规定签收人员,销售单上亦表明购货单位为本案被告,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207份销售单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产品,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原告以给被告供应全部酒水的总货款额贰佰万元某某数(除茅某某、水井坊、小糊涂仙、王朝、大梁山啤酒、王老吉),则原告以25%计算向被告提供伍拾万元的销售折扣;如被告在一年内未完成包量酒水销售额贰佰万元整,则合同期延续至做到为止;付款方式为原告给被告的销售折扣款伍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预付销售折扣款贰拾伍万元,在被告销售原告酒水达到壹百万元整后,原告再向被告付清剩余销售折扣款贰拾伍万元整;在合同执行半年内,原告如未完成销售包量的一半金额,原告有权单方面要求被告返回未做满销量的预付折扣款;被告不得进其他渠道的货源或安排其他品牌的促销,否则赔偿原告的所有销售折让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折扣款2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从原告处进货220487元,且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原告提交销售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金额共计220487元,原告自行调整诉请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半年销售额,应当返还原告未满销量的预付折扣款,原告选择以上述销货单供货金额220000元的25%计算应付折扣款,并以250000元已预付折扣款扣减应付折扣款来计算被告应返还的折扣款,金额共计195000元,该计算方式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某某告货款,亦未及时返还折扣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折让款195000元,支某某告货款220000元,合计415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1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61元,由被告宁波市××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