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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新××厂、新××国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新××厂代表人麦某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新××厂(以下简称新××厂)、新××(国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以该劳动合同是2010年10月8日倒签,且其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新××厂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条件。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是2010年10月8日倒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劳动合同确实存在倒签情形,也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的追认,劳动者同意倒签劳动合同表明其已放弃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权利,故应视为双方自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开始之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新××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新××厂承认其解除与上诉人黄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厂应支付上诉人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上诉人黄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数额为1100元,劳动仲裁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及二审增加该项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增加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新××厂违法解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上诉人黄某某要求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上诉人黄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0年9月加班费差额339.65元和2010年10月加班费差额18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理审判员张士光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