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建华;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华。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凌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俐。委托代理人:陈昱、徐明福。上诉人何建华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聚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何建华通过嘉兴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以291万元竞得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嘉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市国资委)事后也批准了该股权的交易。何建华虽按约支付了竞拍款项,但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担保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何建华和聚力源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如下判决:何建华、聚力源公司协助担保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聚力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陈怀民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50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何建华通过竞拍取得担保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股权的数量应该为200万元的股权,而非20%的比例(这一法律关系已由另一案件予以处理),但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同时因聚力源公司从事的是特殊行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份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所以何建华的股东资格是有瑕疵的,尚不能单独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结合本案,何建华行使股东的实体权利要求确认聚力源公司2008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建华负担。宣判后,何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何建华受让担保公司在聚力源公司20%的国有股,嘉兴市国资委已给予批复,因此,何建华系聚力源公司的合法股东。2、2008年7月24日,聚力源公司在明知何建华是其合法股东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何建华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会决议允许非股东的陈怀民个人参与表决,明显违法。3、根据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增资后如加上何建华的股份,则聚力源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业法人股相对控股的规定,担保公司与何建华间股权转让涉及的股东身份变更手续将无法办理。因此,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建华的诉讼请求。聚力源公司答辩称:1、聚力源公司虽知晓何建华通过竞拍受让担保公司的股权,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股份需要办理批准手续。何建华受让股权后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也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何建华不是合法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何建华通过竞拍以291万元获得担保公司在聚力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2006年6月7日,担保公司与何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6月26日嘉兴市国资委批准该笔股权交易,并通知聚力源公司。何建华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因对何建华受让股权比例系20%还是13.29%之争等原因影响,股权变更手续未及时办理。2008年7月24日,聚力源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通知何建华参加,担保公司也未参与表决,股东会最后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聚力源公司增资504万元,由陈俐和陈怀民两个自然人股东认缴全部增资。按股东会决议增资后,陈俐和陈怀民在聚力源公司股权比例合计为46.7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股权转让中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能否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2、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1、关于股权转让中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能否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本院认为,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作为无效之诉的原告。就本案而言,何建华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关键在于何建华与担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担保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其在聚力源公司的国有股权,2006年6月7日,根据竞拍结果何建华与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6月26日嘉兴市国资委批准了担保公司与何建华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故在嘉兴市国资委批准后,何建华和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典当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办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批和报备着重于对典当经营许可的管理,并非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何建华受让股权时存在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身份要求;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实际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何建华与担保公司间股权转让尚未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批及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何建华作为聚力源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与聚力源公司在何建华受让股权后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何建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何建华与担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在2006年,转让的事实早已通知聚力源公司,聚力源公司明知何建华受让担保公司股权后,即成为股权实际享有人。即便在股东登记手续办理变更之前,聚力源公司也有义务保障何建华依法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聚力源公司承认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没有通知何建华参加会议,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召开时何建华也未实际参加,且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出让方担保公司代为出席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而且,因聚力源公司从事的是典当行业,《典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典当行需要“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何建华受让担保公司股权时,聚力源公司的股东组成符合这一条件,但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增资后,加上何建华受让的股权,股东出资比例已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综上,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权利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何建华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