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徐某、章根英、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欧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章根英、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章根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徐某因购房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由被告欧某某担保。后徐某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欧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欧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建德市公安局杨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情况。被告欧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徐某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欧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有款项为止”。借款到期后,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徐某、被告欧某某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某某已按约出借20000元,徐某使用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有1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欧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8月26日,为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欧某某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欧某某应对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叶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偿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人民陪审员 吕爱民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