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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诉人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5日,朱某某与谭某某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谭某某以126万元的价格购买朱某某的8辆斯太尔重型车,首付款为15万元,朱某某委托邱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收取车款。2010年11月25日,谢某某向邱某某支付15万元。2010年12月2日,朱某某的6辆斯太尔重型车过户给清远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日,邱某某收到111万元。谢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下旬,谢某某经一个不知姓名的朋友介绍与邱某某相识,在没有看过车辆及车辆证件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谢某某以122万元的价格购买邱某某8辆工程车,并约定谢某某提前支付15万元定金。2010年11月25日,谢某某分二次汇入邱某某银行账户共计15万元。后谢某某多次催促邱某某交车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邱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邱某某提出车不卖了,但15万元定金一直不退。故请求判令邱某某返还定金15万元。邱某某答辩称: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邱某某没有8辆工程车出卖,实际情况是:谭某某与谢某某一起做车辆买卖中介,以谭某某名义与朱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126万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8辆工程车,并转卖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差价。邱某某受朱某某的委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收取购车款的事项,谢某某分二次共汇入邱某某银行账户的15万元,是应谭某某的要求支付的购车首付款。后谭某某支某某款111万元,邱某某向谭某某交付了8辆工程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要求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八辆工程车的买卖关系主体及谢某某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即谢某某汇给邱某某账户的15万元是谢某某向邱某某购买八辆工程车的定金还是谢某某为履行谭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八辆工程车买卖关系所支付的首付款。谢某某主张其与邱某某之间存在购买八辆工程车的买卖关系,并预付了15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精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谢某某主张与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应对买卖关系产生及成立等过程某担举证责任。现谢某某诉称由不知名的朋友介绍向邱某某购买八辆工程车,在未检验车辆、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即支付15万元的定金,但对该买卖关系产生的过程除15万元汇款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该院所查明的邱某某本人并无八辆工程车,而是受朱某某委托办理相关车辆买卖事宜,且是与谭某某协商并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等事实相悖。谢某某称其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八辆工程车的口头买卖关系,其所汇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定金的诉称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该院无法认定。故对谢某某诉请要求邱某某返还定金15万元的诉请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谢某某负担。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谢某某与邱某某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邱某某将八辆工程车以122万元卖给谢某某,邱某某还带谢某某到场地里看过工程车,将工程车的行驶证等手续给谢某某看过,邱某某也承认有权代理朱某某售车,故谢某某相信邱某某有权售车。即便邱某某最后无货供给谢某某,也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案外人朱某某与谭某某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也不可信。二、原审程序违法。考虑到与邱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谢某某最初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最后又以谢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请,做法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释明权而未履行,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邱某某支付谢某某15万元。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谢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邱某某是受朱某某委托收取谭某某的购车款,与谢某某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谢某某向本院提交账户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15万元系谢某某自己支付,并非他人汇入,案外人谭某某称15万元系他人汇入谢某某账户,与事实不符。邱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谢某某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谢某某与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15万元款项是否为谢某某支付的购车定金;二、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关于焦点一,谢某某主张与邱某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邱某某支付了15万元,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系其本人向邱某某买卖车辆的定金;相反,邱某某为证明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主体为谭某某与朱某某,谢某某系按谭某某要求支付15万元购车首付款,邱某某系受朱某某委托收取购车款,提供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以及邱某某的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结合双方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为邱某某的陈述更为可信,对谢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谢某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与邱某某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15万元系购车定金,故原审法院依照该起诉状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谢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就案由变更另行释明,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