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金潭与孙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李金潭,农民,住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社区李一迎紫路。委托代理人:王珍,农民,住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社区李一迎紫路。被告:孙济彪,吴宁街道荷塘社区孙村839号。原告李金潭为与被告孙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潭的委托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金潭起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济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被告孙济彪向原告李金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李宅村一村李金潭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500元,余款995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济彪尚欠原告李金潭借款9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济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潭借款本金9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