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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猫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94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甲街××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浙江××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2011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纸箱款5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佳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甲与欠条上王乙系同一人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佳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佳猫公司,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佳猫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得借故拖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甲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